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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1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主某,务工。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主某饮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南外环路口南50米停车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某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主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主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主某饮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南外环路口南50米停车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某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主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4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事故。2015年8月5日被告人主某被传唤至罗庄交警大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双方对事故处理达成和解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110接处警单,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主某的供述,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