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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晓杰与柳伟、刁其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杰,柳伟,刁其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87号原告周晓杰。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伟。被告刁其俊。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雨声,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鹤山路*号。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杰与被告柳伟、被告刁其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世康,被告柳伟和被告刁其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雨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磨市街路口处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7158.27元、误工费20250元(135元/天×150天)、护理费16200元(135元/天×120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12%)、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柳伟、刁其俊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柳伟,刁其俊是借用柳伟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因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被保险人全部过错,根据保险条例以及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刁其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湘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磨市街路口处,与原告周晓杰穿旱冰鞋由南向北滑行时相撞,造成轿车损坏,原告周晓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刁其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处,未降低行驶速度,没有做到安全驾驶,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晓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一科)治疗,诊断为:肺挫伤、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气胸(双)、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右膝骨挫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右)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316.75元。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头部伤口明日拆线。2014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骨外二科)治疗,诊断为: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524.64元。出院医嘱:门诊复查,必要时行膝关节韧带重建治疗等。2015年1月2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行右膝关节镜检查、后交叉韧带重建、内侧副韧带修补术,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含病号服费)36419.88元。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洁,隔日或根据切口渗出情况定期换药;2.术后12天左右,根据切口愈合情况酌情拆线;3.禁烟酒,右下肢石膏固定4-6周,禁止患肢负重活动,可行不负重功能锻炼,何时负重视门诊复查情况而定;4.每1、2、3、5、7月周1全天、周3下午门诊定期复查,如不复查,过多不当活动,出现不良后果自负;5.2月内需人看护,禁止负重,防止再次受伤,其他不适请随时就诊。原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8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刁其俊给付原告款5000元。2015年12月3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周晓杰右膝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肩锁关节脱位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周晓杰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柳伟,被告刁其俊是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刁其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57158.27元;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支持15930元(132.75元/天×12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鉴定费,本院支持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1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135.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135.6元,由被告刁其俊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598.2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47598.27元,由被告刁其俊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刁其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9733.87元,因其诉前给付原告款5000元,故被告刁其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33.87元。鲁B×××××号小型轿车虽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有第三者责任险,但因发生事故时鲁B×××××号小型轿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伟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刁其俊,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晓杰经济损失12000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周晓杰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烟青路支行卡号为62×××83的账户。二、被告刁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晓杰经济损失44733.87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周晓杰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烟青路支行卡号为62×××83的账户。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柳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原告负担2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5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周晓杰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烟青路支行卡号为62×××83的账户),被告刁其俊负担459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周晓杰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烟青路支行卡号为62×××83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