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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278号原告丁某甲,男,生于1966年4月12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教师,住甘谷县。被告丁某乙,男,生于1970年6月1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6年3月16日由代理审判员汪国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丁某乙向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中间人为丁双定,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2150元至今未还。2010年农历11月23日被告丁某乙再次向原告丁某甲借款10000元,年利率为百分之十二,2011年3月1日支付利息200元,2011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10000元,所欠利息950元至今未还。期间,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利息,被告非但无还款之意,而且污蔑、诽谤原告,造成原告夫妻为此事发生争吵,对原告各方面造成较大影响。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今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3100元,3100元的复息1620元,合计47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2010年10月1日所借的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的年利息为10%,并非原告所述12%。并且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于2012年7月12日还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至今未结清的情况,即使未支付利息,但该利息的计算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在法律上没有胜诉权。2010年11月23日借款10000元属实,但当时原、被告并未约定任何利息,且该借款于2011年12月17日还清,故被告不承担利息。原告计算利息产生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0月1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丁新芳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月息按1分计算,中间人,丁双定,借款人,丁某乙。2.2010年农历11月23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丁新芳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丁二福。被告丁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乙对原告丁某甲所举证据1,对该证据的客观真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将本金及利息还清;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本金已偿还,因该借条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不承担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如下:被告丁某乙对原告丁某甲提交的证据1.2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借条均系原始书证,该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利息2150元,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予以偿还,故对该利息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利息950元,因该借条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不承担利息,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日,被告丁某乙向原告丁某甲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丁某甲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月息按1分计算,中间人,丁双定,借款人,丁某乙。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7月12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2010年农历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丁新芳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丁二福。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偿还原告丁某甲本金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利息,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丁某乙曾用名为丁某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偿还1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2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23日借款10000元,尚欠9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利息所产生复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乙抗辩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的主张,因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某甲借款利息2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