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与林初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林初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号。负责人张迅,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城埝街4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初盛,男,汉族,1983年5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三魁镇水车洋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下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林初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范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初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被告林初盛确认知悉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后,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59075130089375的信用卡,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信用卡透支代付关系。被告林初盛在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22422.91元及从2015年5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129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初盛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林初盛在知悉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及其合同内容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被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59075130089375的信用卡,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信用卡透支代付关系。合同中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型的使用;形式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林初盛在使用信用卡透支过程中,截止2015年5月8日,原告总共代其支付透支款222422.91元。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至本院开庭时仍未归还原告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信用卡申请表、合同、对账单、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初盛在知悉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及其合同内容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被告应该按照领取信用卡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林初盛在使用信用卡透支业务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22422.91元及从2015年5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付清日止、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12958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初盛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借款本金222422.91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计算)利息、滞纳金至付清日止;二、被告林初盛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958元。以上履行义务,限被告林初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林初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1元,诉讼保全费1816元,共计7198元由被告林初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