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7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冯济永与吴强、吴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济永,吴强,吴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171号原告冯济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男,汉族。被告吴子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超,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济永因与被告吴强、吴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双石担任审判长,熊忠玉、李美华担任人民陪审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郡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吴强、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超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济永诉称:2015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吴强驾驶湘A3EF**号小型轿车在长沙某区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某对面马路,正遇原告冯济永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由于被告吴强驾车不注意安全,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强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冯济永无责任。原告冯济永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浏阳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子成系***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冯济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吴强、吴子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115660元。2、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吴强、吴子成承担。被告吴子成未作答辩。被告吴强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车子购买了全保,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垫付20924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口头辩称:一、驾驶员吴强涉嫌酒驾逃逸,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因此保险公司拒赔;二、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过高,请求根据实际情况及标准采纳;三、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四、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建议原告实际发生后根据票据主张;五、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八、医疗费要核减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3时10分许,吴强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长沙某区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某对面马路,正遇冯济永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由于吴强驾车不注意安全,且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冯济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强弃车逃逸,电话通知其朋友龙喆顶替,于次日迫于压力投案。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强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冯济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济永被送往马王堆医院治疗,后转至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4天,吴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924元。2015年10月2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冯济永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三个月,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八千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冯济永支付法医鉴定费1925元。吴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吴子成,其系吴强的父亲,其为该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冯济永于2013年1月10日起就随女儿居住在长沙市某区某大道一段某号某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银行客户交易记录查询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强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该口头陈述虽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出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间向上级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故对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本院予以采信。吴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使冯济永身体受到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吴子成作为***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将***号小型轿车交给吴强使用,该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吴强亦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吴子成的借车行为并无不妥,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吴子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冯济永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3年1月10日起就一直与女儿冯岩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并有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该居住证明虽有瑕疵,但居住证明与银行客户交易记录查询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吴强在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电话通知其朋友龙喆顶替,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行为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责事由,故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理赔。关于冯济永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20924元,全部由吴强垫付,原告虽未主张医药费,但为鼓励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24天)。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误工费12882元(30917元/年÷12×5)(四舍五入),冯济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依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五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9、鉴定费1925元。10、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8000元。上述赔偿,先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负责赔偿905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吴强承担23289元,由于吴强在本案中已经垫付20924元,故吴强还需承担23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冯济永交强险赔偿款90522元;二、吴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济永赔偿款2365元;三、驳回冯济永对吴子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冯济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由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郡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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