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广东与赵长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孙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系原告张某某之妻。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孙某甲,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孙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19日、9月15日,原告为被告赵某某担保分两次向田某借款5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田某于2015年9月24日将原告、被告及其他担保人起诉至平阴县人民法院。迫于无奈,原告按份额支付田某141667元。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为其垫付的款项141667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孙某甲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某某因收淀粉于2014年4月19日向案外人田某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利息按月息1.1%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孙某乙、姚某某、尹某某、于某某、亓某某、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某、孙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以进地瓜为由向案外人田某借款3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利息按月息1.1%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孙某乙、姚某某、刘某某、于某某、亓某某、尹某某、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某某、孙某甲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出借人田某遂于2015年9月24日将借款人及担保人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同日,本院分别以(2015)平民初字第1186号、118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予以立案。在该两案审理过程中,经出借人与部分担保人协商,由部分担保人按份额代为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其中原告张某某分三次代为偿还6万元、31667元、5万元,共计141667元,由出借人出具现金收入单三份,并在该两案中撤回对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9月24日在平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现金收入单三份、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18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起诉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撤诉裁定书一份、(2015)平民初字第118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起诉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2015)平民初字第1186号、1188号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的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撤诉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赵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作为被告赵某某向案外人田某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赵某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代为偿还了欠款本金共计141667元,故原告张某某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赵某某进行追偿。现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赵某某返还代为偿还的款项1416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孙某甲在2014年9月15日借款时亦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且两笔借款均用于平阴县孝直某乙精细淀粉厂(平阴县某乙精细淀粉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未要求孙某甲及平阴县孝直某乙精细淀粉厂(平阴县某乙精细淀粉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原告张某某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未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赵某某以141667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张某某未有垫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以141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垫付款本金141667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41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安自强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