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13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均应由被告抚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应由谁抚养,子女抚养费应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进行分割;4、原告有何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29日兰州军区二十三医院化验报告单复印件两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荧光定量PCR检测报告单复印件一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患有××,不适宜抚养子女,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均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中原告的检查时间均为2008年,经治疗原告病情已经康复,现只是乙肝携带者,不具有传染性,婚生女儿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已近8周岁,不属于哺乳期,原告的病情不影响照顾孩子,法院应从照顾妇女权益的角度考虑,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08年原告患有××的事实。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