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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西飞禹创新医药有限公司与山西迪思爱尔药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飞禹创新医药有限公司,山西迪思爱尔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江西飞禹创新医药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四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郑刚,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盛礼,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少彬,原告公司财务经理。被告山西迪思爱尔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洛街7号院C座。法定代表人牛建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江西飞禹创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禹公司”)与被告山西迪思爱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思爱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盛礼、赖少彬,被告迪思爱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三年间,被告与江西飞宇医药有限公司签定《注射用红花黄色素代理协议书》,由江西飞宇医药有限公司在江西区域内独家销售山西华辉凯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红花黄色素(上善)。合同期限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江西飞宇医药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5万元。2015年8月20日,江西飞宇医药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原告据此取得了25万元保证金债权并对被告生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5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江西飞宇医药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销售任务,所以按照协议约定,25万元保证金不再返还,也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三年间,被告(甲方)与江西飞宇医药有限公司(乙方)每年签定《注射用红花黄色素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其产品上善(注射用红花黄色素150mg)的代理商,代理区域为江西省。为保证代理协议量完成,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5万元。协议期满,乙方无违约,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如有违反合同的行为,甲方将扣除全部保证金并追究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2015年8月20日,江西飞宇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的保证金债权转让与了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向本院提交1.《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江西飞宇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将其对被告的保证金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2015年7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注射用红花黄色素代理协议书》的履行,证明被告与江西飞宇医药有限公司有保证金,而且没有被扣掉。3.《注射用红花黄色素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保证金已经转为货款。经质证,被告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保证金已经扣除。另原告提交了双方无异议的2012年至2014年被告与江西飞宇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射用红花黄色素代理协议书》三份、《补充协议书》、保证金收据、保证金汇款凭证、支付货款凭证、被告发货凭证及退还多余货款凭证。经本院支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注射用红花黄色素代理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本案原告与江西飞宇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江西飞宇医药有限公司已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故原告与江西飞宇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专递费160元,共计52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