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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字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周仁平与曹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平,曹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字266号原告周仁平。被告曹晓。原告周仁平诉被告曹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平,被告曹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平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曹晓因开办煤矿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周仁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后,被告曹晓支付部分利息,也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晓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周仁平放弃利息请求。原告周仁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借条一张,证明曹晓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周仁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曹晓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晓辩称,向原告周仁平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已支付部分利息,并返还本金10000元,实际还欠借款90000元;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曹晓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证据中国邮政银行存取款凭单两张,证明被告曹晓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周仁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曹晓因开办煤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仁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曹晓仅支付部分利息,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借款10000元。此后,被告曹晓未偿还借款,原告周仁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周仁平已向被告曹晓支付借款1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款后,被告曹晓仅返还借款1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周仁平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曹晓返还借款,被告曹晓亦未全额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周仁平要求被告曹晓返还借款100000元中的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周仁平愿意给被告曹晓时间筹集借款,本院酌情确定给予被告曹晓六个月时间筹集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返还原告周仁平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曹晓负担。原告周仁平已经垫付1150元,被告曹晓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周仁平预交的另1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耒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