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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与镇江市路灯管理处、镇江市市政公用器材供应处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路灯管理处,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镇江市市政公用器材供应处,镇江市可达汽车出租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镇江市路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任军军,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学剑。申请执行人: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润利。委托代理人:邹波。被执行人:镇江市市政公用器材供应处。被执行人:镇江市可达汽车出租中心。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出租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镇江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路灯管理处)、镇江市市政公用器材供应处(以下简称市政供应处)、镇江市可达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可达出租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路灯管理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镇执异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路灯管理处对该裁定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12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执复字第0013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镇执异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二、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处理。2016年1月18日,本院对异议人的申请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路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剑、申请执行人金安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润利及委托代理人邹波、被执行人可达出租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年荣到庭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路灯管理处称:1、本案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债权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从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人,即便贵院作出(2011)镇执督字第0036号裁定之日起至今,也已超过了二年的法定执行时效,金安出租公司作为该债权的受让方,应受本案执行时效的限制;2、本案不符合“不能清偿”的情形。据了解,可达出租中心目前仍持续经营,其名下有数十辆汽车的资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不应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执行。3、法院执行金额的计算方法有误。从生效判决来看,并未确定持续支付或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法院不应执行判决书未载明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对金安出租公司的执行申请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安出租公司辩称:1、原债权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便向法院申请执行,贵院于1998年6月立案执行。因为债务人无履行能力,贵院作出(2011)镇执督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依法对本案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异议人承担本案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并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期。2、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路灯管理处的标的额,是依据与原债权人受让的债权本息金额来确定的,根据生效的判决,申请执行异议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可达出租中心辩称:我公司是1996年12月成立,是市政供应处的下属单位,独立核算。成立时就没有任何资产,从开业至今就一直亏损经营。27辆挂靠车是驾驶员自己的,可达出租中心只拥有27辆车的营运证。经审查查明,镇江市城东城市信用合作社(先后变更为镇江市商业银行金山支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市政供应处、路灯管理处、可达出租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月24日作出(1997)镇经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一、市政供应处偿还镇江市城东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76225.80元(计算至1997年12月20日),合计1126225.80元。二、可达出租中心对市政供应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路灯管理处对市政供应处、可达出租中心应付款项未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赔偿责任。路灯管理处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4日作出(1998)苏经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原债权人于1998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主债务人市政供应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债权人便与可达出租中心先后于1998年12月15日、2008年11月11日两次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可达出租中心分期偿还所欠款项,直至还清债务为止。后因可达出租中心停止履行和解协议,原债权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201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镇执督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2011年3月3日,可达出租中心被江苏省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1日,原债权人与金安出租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对市政供应处1笔不良贷款债权(即本案债权)转让给金安出租公司,账面金额2306629.5元(本金1050000元+利息1256629.5元,计息时间:自1998年12月15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金安出租公司支付对价1050000元。该债权转让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了公告。2014年11月24日,金安出租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并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路灯管理处的执行标的额为712818元[(2306629.5元1.75‰172天30%)+(2306629.5元30%)]。2015年2月5日,金安出租公司以“27辆营运车辆已全部登记在金安出租公司名下”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可达出租中心27辆的营运证查封。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镇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27辆车的营运证的查封。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镇执恢字第4号执行裁定,变更金安出租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镇执恢字第4号民事裁定:扣划路灯管理处银行存款722346.2元,并将该款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镇执恢字第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市政供应处、路灯管理处、可达出租中心按本案生效的民事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承担申请执费9528.2元。被执行人路灯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1、可达出租中心与金安出租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可达出租中心将持有营运证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金安出租公司名下从事业务,可达出租中心与金安出租公司在各自持有营运证的基础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相关税费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担。2、可达出租中心挂靠在金安出租公司名下的27辆车均由驾驶员自己出资购买,由购买车辆的驾驶员承包运营,可达出租公司只享有27辆车的营运证,驾驶员每月交可达出租中心650元的管理费。目前可达出租中心有三名职工,职工的工资及日常开支等均在此管理费中支出。3、1998年12月15日,原债权人与可达出租中心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针对本案判决及本院(1998)镇经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可达出租中心应偿还的债务总额而订立的分期还款协议。根据和解协议,可达出租中心偿还部分债务423000元,但可达出租中心并未明确是归还哪笔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超过二年的执行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3)项之规定,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金安出租公司根据本院作出的(2011)镇执督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恢复对本案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院依法立案,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不能清偿”问题。本案判决自1998年6月10日生效以来,市政供应处及可达出租中心至今未能完全清偿到期债务。市政供应处已于1998年9月15日被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可达出租中心虽持有27辆运营车辆的营运证,但根据相关规定,该营运证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现路灯管理处未能提供市政供应处及可达出租中心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有效财产线索。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市政供应处和路灯管理处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金安出租公司根据本案生效的判决要求路灯管理处承担本案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本院扣划路灯管理处银行存款722346.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本院扣划路灯管理处的银行存款包含两部分:一是金安出租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额712818元;另一是执行费9528.2元。在金安出租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中,包含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而金安出租公司计算迟延履行部分的利息是以其受让债权本息总额2306629.5元为基数计算的,这种计算方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规定。另外,对于可达出租中心之前已偿还的423000元债务,因金安出租公司未能提供应优先偿还本案贷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且该笔款项中还包含本院另一执行案件可达出租中心应偿还的债务。因此,本院在执行本案时,应先明确423000元中可达出租中心应偿还本案标的数额,然后根据该标的额再按适当比例扣减可达出租中心应偿还的债务本息。本院所扣划的路灯管理处银行存款722346.2元明显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镇江市路灯管理处的不予执行异议。二、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标的额有误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本院执行机构依法重新计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成 宝 春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邰 德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