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聂宗泳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宗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114号罪犯聂宗泳,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毒品再犯。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聂宗泳犯贩��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判决后聂宗泳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3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562号刑事裁定,将聂宗泳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聂宗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聂宗泳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宗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0.10—2011.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1.10—2012.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宗泳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宗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9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