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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倪永平与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倪永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永平,倪永生,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永平,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杨华,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永生,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白杨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2187-2。法定代表人:任良生,董事长。上诉人倪永平因与被上诉人倪永生、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斯特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02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1日,武隆县X乡X村X农业社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同意,与倪永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武隆县X乡X村X农业社将其河坝的全部荒山承包给倪永生,荒山面积为742亩,承包费2000元,承包期限为2001年起至205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经武隆县X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签章同意。2009年1月,喀斯特公司因发展旅游项目,使用倪永生所承包的林地。2014年4月,倪永生与喀斯特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倪永生)将其X镇X村X农业社茶园洞河坝的林地263亩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喀斯特公司);流转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51年12月30日,期限42年,甲方应于2009年1月1日之前将无争议的林地转让交付乙方;林地流转价格按照每亩80元/年的标准包干,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并经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武隆县X镇X村民委员会、武隆县X镇X村民委员会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村民小组)盖章确认。2015年10月26日,倪永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倪永生与喀斯特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另查明:2008年9月,第二轮林权制度改革时,X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纱纤34亩林地承包给倪永平。原武隆县X乡X村X农业社,因建制调整更名为现在的X村民小组。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X村民小组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山742亩承包给倪永生,该《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倪永生承包该林地后,将其中的一部分林地263亩依法流转给喀斯特公司。2008年9月,X村民小组将其集体所有的纱纤34亩林地承包给倪永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倪永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承包的纱纤34亩林地,在倪永生与喀斯特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林地范围之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倪永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倪永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我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我的《林权证》是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登记、颁发的有效证件,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一审裁定驳回我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审查认为,2001年8月1日,原武隆县X乡X村X农业社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将该社河坝全部荒山承包给倪永生,期限为50年,并经武隆县X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签章同意。倪永生将该承包土地流转给喀斯特公司并签订了合同,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武隆县X镇X村民委员会、X村民小组也都盖章确认。2008年X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纱纤34亩林地承包给了倪永平。倪永平认为其承包的林地位于倪永生流转给喀斯特公司的承包土地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经实地勘察,因该土地位于山崖下方,从地理标识上看四至界畔不清,无法确认与倪永生承包的土地是否重合。即便重合,因该土地先经原武隆县X乡X村X农业社村民代表讨论承包给倪永生,后X村民小组又将土地承包给倪永平,且土地的性质为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倪永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中林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邬昌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