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成小明与陈伯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小明,陈伯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成小明。委托代理人杨沈强,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伯平。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职员。原告成小明与被告陈伯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沈强,被告陈伯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小明诉称:2014年12月5日,徐振兴驾驶苏B×××××货车,沿丰张线行驶时撞到对向胡益新驾驶的苏B×××××大型客车,造成乘坐大客车的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徐振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7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伯平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伯平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苏B×××××货车系其所有,徐振兴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已经为成小明预交了住院费11000元,另支付成小明现金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医疗费中后期诊疗费用扣除2000元后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9时00分,徐振兴驾驶车牌号为苏B×××××重型货车,沿丰张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丰张线××处,遇情措施不当,撞到对向胡益新驾驶的苏B×××××大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乘坐大客车的成小明、徐来明、李平龙、周益匡、何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振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成小明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63天,后又至宜兴市徐舍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789.0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成小明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成小明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中,成小明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陈伯平为苏B×××××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徐振兴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成小明对收到陈伯平支付的现金12000元无异议,另外11000元是付至宜兴市官林医院,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本次事故的其余伤者均是轻伤,他们的医疗费及其的住院费用均是公交公司支付,对于门诊治疗费用,其同意扣除2000元。庭审中,成小明为证明其购买药品花费990元,向本院提供宜兴市新建镇盖九天药房发票。保险公司及陈伯平仅认可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庭审中,成小明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宜兴市徐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农贸市场分公司的证明1份,内容为成小明在我市徐舍镇菜场买卖水产品达30年,事故前一直在我市场做生意,事故后一直休息在家,不能从事经营活动。陈伯平、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工作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单、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购药发票、证明、交通费发票、收条、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7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双方一致同意门诊治疗费扣除2000元后按3789.0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宜兴市新建镇盖九天药房支出的990元,即无相应医嘱,也无药品清单,无法确认是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伤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789.07元。三、误工费。成小明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误工期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成小明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在菜市场销售水产品,本院酌情确认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鉴定报告载明误工期为150天,故计算误工费为8850元。四、交通费。结合成小明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800元。综上,成小明的各项损失合计64379.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6543.07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57836元。对于成小明住院期间的费用,因成小明称已由公交公司支付,陈伯平垫付的11000元也在其中,故对该部分费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成小明64379.07元,陈伯平已支付的12000元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成小明64379.07元(其中支付成小明52379.07元,返还陈伯平12000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成小明对陈伯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1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鉴定费2520元,由成小明负担161元,陈伯平负担650元,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陈伯平、保险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成小明垫付,陈伯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成小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陈思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