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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蔡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811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71年7月22日生,住郸城县。被告蔡某,男,汉族,1971年8月2日生,住郸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审判长  苏彦坡审判员  薛 杰审判员  赵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