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蔡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811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71年7月22日生,住郸城县。被告蔡某,男,汉族,1971年8月2日生,住郸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审判长 苏彦坡审判员 薛 杰审判员 赵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