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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廖维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维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维龙,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维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廖维龙窜至桂林市中山中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的人行道处,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用手从被害人外套左侧口袋扒窃白色酷派9190型手机一部,被被害人及家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移交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维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及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被告人廖维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维龙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维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廖维龙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维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廖维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维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文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