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肖会锋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会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会锋,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5年8月2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会锋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会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肖会锋到景东县曼等乡瓦窑村苏某家中窃取苏某放于卧室内一包里的一张卡号为62×××xx的农村信用社金某农某1,于次日从景东县曼等信用社的自动柜员机中取款五千元。当晚,被告人肖会锋到苏某家中把金某农某2回苏某的包内。同年8月15日,被告人肖会锋到曼等乡大行山赶集回家途中,捡到写有苏某名字的一张金某农卡。8月18日,被告人肖会锋从景东县景福信用社的自动柜员机中取款五千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会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和冒用他人银行卡取款,数额均系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肖会锋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会锋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肖会锋系初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会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会锋与苏某系同村人。因苏某不会申办和使用储蓄卡,其请被告人肖会锋相助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xx的云南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某农卡。此卡密码由被告人肖会锋设置,卡上写有苏某本人的名字。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肖会锋到苏某家中,将苏某放于卧室床上一包内的此卡盗走。次日,被告人肖会锋持此卡到曼等乡大行山街,从景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曼等分社的自动柜员机中两次共取款五千元占为己有。当晚,被告人肖会锋悄然将此卡放回苏某的包内。同年8月15日,苏某持此卡到曼等乡大行山街赶集中,从自动柜员机中取款一千元后,回家途中不慎将此卡遗失。也到大行山街赶集回家的被告人肖会锋捡到此卡后,于8月18日持此卡到景福镇古里街,从景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福信用社的自动柜员机中取款五千元占为己有。被告人肖会锋归案后,公安机关向其追缴苏某的金某农某3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苏某,苏某谅解被告人肖会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肖会锋质证无异议,且属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肖会锋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其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8日11时15分,苏某以其储蓄卡在家中被盗,一万元存款被盗取的事由,到景东县公安局曼等派出所报警。接警后,曼等派出所民警调取景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曼等分社、景福信用社的监控视频查看,发现被告人肖会锋有作案嫌疑。次日,被告人肖会锋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21时许,其母苏某告诉其,她放在家里的银行卡丢失。其安慰其母不用担心,银行卡丢失后可以到曼等信用分社挂失。同年8月18日,其陪同其母到曼等信用分社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后,其母持补办的银行卡请信用分社保安帮助查询存款余额。保安查询后告诉其母,账内存款余额只有二百多元。其母称她的账户存款有一万多元。随后,其母把她收到的账户交易手机信息交由其与保安阅看。保安看后告诉其母,当天早上,其母账户存款被支取五千元。保安建议其母到派出所报警,其与其母遂到曼等派出所报警;(4)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因其没文化,其请肖会锋帮助,与其到曼等信用分社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xx储蓄卡,此卡密码由肖会锋为其设置。又因其视力差,其每次取款均请他人帮助完成。2015年8月10日17时40分,其收到两条信用社发送的关于其账户的交易信息,一条信息提示发生交易金额三千元,另一条信息提示发生交易金额二千元。因其识字很少,不知道这五千元交易是存入还是支取。其猜想其储蓄卡放在家里,他人不可能支取其存款,可能是政府发放的什么补贴存入其账户。同年8月15日,其到曼等乡大行山街赶集时,请一名小姑娘帮助,使用储蓄卡从曼等信用分社的自动柜员机中取款一千元。取款前,其请小姑娘帮助查询其账户的存款余额,小姑娘查询后告诉其,存款余额为六千二百多元。其存款余额是一万多元,其怀疑其存款被他人支取。但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便回家,回家后也未告知其子。当天,其赶集回家经过曼等乡瓦窑村刘家树林公路。8月16日晚,其发现其放在床上包内的储蓄卡不见了,不知道是自己不慎遗失还是被他人盗走。其把情况告诉其子,其子安慰其不用担心,他自己也丢失过储蓄卡,可到曼等信用分社申请挂失。8月18日9时48分,其又收到信用社发送的手机短信,信息提示其账户发生交易五千元,但其仍不知道这五千元交易是存入还是支取。午饭后,其与其子到曼等信用分社办理储蓄卡挂失手续后,其持补办的储蓄卡请信用分社保安帮助查询账户存款余额。保安查询后告诉其,存款余额只有二百多元。其把收到的账户交易手机信息交由保安阅看,保安阅看后告诉其,当天早上,其账户存款被支取五千元。其告诉保安其未支取存款,保安称其存款可能被他人支取,建议其到派出所报警;(5)被告人肖会锋的供述,让实因苏某不识字,请其相助到曼等信用分社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其为苏某设置了储蓄卡密码。此卡写有苏某的名字。2015年8月9日晚,其到苏某家中乘苏某不注意,到苏某的卧室内,将苏某放于床上一包内的储蓄卡盗走。次日,其持此卡到曼等信用分社,从自动柜员机中查询苏某的账户存款余额。见苏某的账户内有一万多元存款,其分两次共取款五千元。当晚,其到苏某家中悄然把储蓄卡放回苏某的包内。同年8月15日下午,其到曼等乡大行山街赶集回家途经刘家树林公路段时,捡到一张储蓄卡,此卡正是写有名字的苏某的储蓄卡。8月18日,其到景福信用社,从自动柜员机中取款五千元;(6)景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曼等分社出具的历史分户明细账,证实苏有芳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卡号为62×××xx的账户于2015年8月10日两次共取款五千元,8月15日取款一千元,8月18日取款五千元;(7)景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曼等分社及景福信用社提供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肖会锋于2015年8月10日和8月18日分别到景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曼等分社及景福信用社的自动柜员机中取款;(8)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肖会锋盗取苏有芳的储蓄卡的地点在景东县曼等乡瓦窑村大村二组苏有芳家中的卧室内。被告人肖会锋辨认,其拾得苏有芳的储蓄卡的地点在曼等乡瓦窑村街子组刘家树林公路上;其使用盗取、拾得的苏有芳的储蓄卡取款的地点分别是位于曼等乡大行山街的景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曼等分社和位于景福镇古里街的景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福信用社;(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景东县公安局曼等派出所向被告人肖会锋追缴一张卡号为62×××xx的云南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某农某3一万元人民币发还苏某;(10)谅解书,证实苏某对被告人肖会锋的行为给予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会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其盗窃所得和拾得的他人信用卡,支取他人存款,数额均系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会锋犯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肖会锋盗窃、诈骗所得的人民币被全部追缴发还了被害人苏某,取得被害人苏某谅解,且被告人肖会锋认罪并悔罪,本院对其实施的盗窃犯罪,给予其从轻处罚;对其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给予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打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肖会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会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肖会锋犯罪所得的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苏有芳(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锦祥审判员 吴金国审判员 苏永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