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谢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971号原告庄某甲,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庄某乙(系庄某甲之母),女,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甲,女,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系谢甲之父),男,195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庄某甲诉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乙、熊XX,被告谢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撮合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庄某丙。因双方婚前认识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2015年7月初被告无故离家并在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未归。期间,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对原告的规劝也置之不理。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庄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谢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庄某丙。原告庄某甲为听力残疾人员,残疾XXX,登记的监护人为其母亲庄某乙。被告谢甲为XXX残疾人员,残疾XXX,登记的监护人为其父亲谢某乙。原、被告均为残疾人员,收入相对较低,生活起居需要家人给予一定的帮助,女儿庄某丙出生后,家庭负担日益加重,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6年2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庄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均为残疾人员,能够组建家庭并生育子女实属不易,且双方在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爱,加强沟通交流,以积极的方式面对困难、解决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庄某甲要求与被告谢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