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6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895号原告陈某某,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住胶州市。被告陈某乙,男,住胶州市。被告陈某丙,女,住胶州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之父母就子女分家问题,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南、北两处共8间均分给了长子(被告)陈某甲、次子(被告)陈某乙、三子(原告)陈某某所有(其中北屋四间的西两间归陈某某所有,东两间仍属父母所有;南屋四间的西两间归陈某乙所有,东两间归陈某甲所有)。分家后,原告将分得的其中一间与空场翻建成了四间,另一间与父母居住的两间在一起。2015年国家征迁时,将原告的一间和父母生前遗留的两间定在了一份征迁协议书内,分得征迁款706356元。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其中一间补偿款235452元未领取。据此,被告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二堡村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B-46号中的一间房屋补偿款235452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陈某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四间房屋是由被告陈某丙的父亲出水泥砖瓦建设的,当时被告陈某丙已经参加工作,工资供养陈某某上学,因此原告主张的四间房屋不属实,原被告的父亲可能将房屋给原告一个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陈某丁、高某某生育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三子陈某某、女儿陈某丙。原被告之父陈某丁于2005年去世,母亲高某某于2009年去世。本案所争执的房屋(即北屋西两间、北屋东两间)位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二堡村,四邻为西邻陈某某,东邻李某某,南邻陈某乙,北临王某某。1987年4月16日,原告之父陈某丁将该四间房屋办理了建筑印契。1992年,原被告之父陈某丁与儿子订立分家单一份,内容为:“立分单人陈某丁因家口繁多,家务难理,与子商议将家分居,现将分的财产开列如下:长子陈某甲(系被告陈某甲)分南屋东两间,小拥车一辆,后门一合,次子陈某乙分南屋西两间,风匣一个,鐹(锅)一口,缸两个,铡一盘,水桶一个。三子陈某某分北屋西两间,风匣一个,鐹(锅)一口,缸两个,耘锄抬犁具各一张。南屋西第二间木头八支,拆屋时给陈某甲(系被告陈某甲)四支,给某某水泥条四支。债务陈某乙负担贰仟元正。陈某丁留北屋东两间,小平车一辆,自行车两辆,桌橱办公桌各一张,缸两个,喷雾器、大铁盆、蒲箩、元斗各一件,铁门一合。养老兄弟三人每人每月给母伍元,父工办不开款时,与母同样负担。二老口粮每人每年贰佰伍拾斤,玉米贰拾伍斤,大豆贰拾伍斤。从分开口粮田开始负担,医疗费兄弟三人同负担,养老送终,百年后父母留的财产三人均分,恐后无…,立字为证。分家人杨某某、郭某某,代字杨某甲。陈某某(系原告)一九九二年”。后原告陈某某拆除自己分得的北屋西两间中的一间,接西面空场建盖房屋自己居住使用,剩余一间房屋紧挨原告父亲陈某丁所留的北屋东两间,由原被告的父母陈某丁、高某某居住使用,陈某丁、高某某去世后至2015年拆迁前涉案房屋一直闲置,无人居住使用。2015年8月25日,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签订村庄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征迁房屋座落在二铺村,产权人陈某丁,宅基地3间,补偿款总额为706356元,该款项尚未发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分家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处位置。证据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分家时在场证人。证据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的房屋拆迁款706356元中的三分之一即235452元为原告所有。证据4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三间房屋四邻为西邻陈某某,东邻李某某,南邻陈某乙,北临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保留意见。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被告陈某甲要起诉。对证据3不予认可,当时是四间房屋。对证据4认可。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后提交房产证明加以证明。对证据4认可。被告陈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不予认可,其从未见过该份证据。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从未见过该份证据。对证据3不予认可,当时是四间房屋。对证据4认可。被告陈某乙提交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为陈某丁所有。原告及被告陈某甲、陈某丙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丙提交证据1陈某乙结婚用款单三张,证明原被告的父母用被告陈某丙的钱帮陈某乙结婚,父母将房屋给了被告陈某丙。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质证后已收回),证明2008年被告陈某丙离婚,原被告的母亲高某某将涉案三间房屋交给被告陈某丙,并将涉案房屋房屋印契原件交给陈某丙。证据3涉案房屋房屋印契原件。原告对被告陈某丙提交的证据1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乙对对被告陈某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亦没有异议。被告陈某甲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分家单中所载明的立分家人杨某某、代字人杨某甲进行了询问,以便了解原被告当时的分家情况。证人杨某某称,其当时是该村的调解员,村里打架斗殴、分家等事都由其调解,当时郭某某也是调解员,郭某某已去世了,本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分家单是杨某某、郭某某、杨某甲一起主持分的家,该分家单是由杨某甲执笔,分家时陈某丁、高某某夫妻二人、儿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都在现场,陈某丁的家人都对分家单内容没有异议,就在分家单骑缝处签上日期,分家单各执一份,日期可以合起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言是杨某某本人出具的,因为杨某某年纪大了,不能出庭作证,所以给原告出了份证明。证人杨某甲称,当时二堡村有三个小组,杨某甲是二组的会计,杨某某和郭某某是村里的调解员,现在郭某某已经去世,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分家单是杨某甲和杨某某、郭某某主持分的家,主要是杨某某和郭某某主持,杨某甲负责执笔,陈某丁家人没有在分家单上签字,这是村里的风俗,当时村里分家时所立的分家单都是如此,分家时陈某丁、高某某夫妻二人、儿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都在现场,陈某丁的家人都对分家单内容没有异议,分家单一式三份,在分家单骑缝处签的日期,日期可以合起来,陈某丁的三个儿子各执一份。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言是杨某甲本人书写的。被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陈某丙于2008年离婚没有房子住,在村里借了一个地方住,其还生病,陈某丙对原被告的母亲高某某一直照顾的很好,高某某于2009年去世,高某某曾在2008年有口头遗嘱,交代其去世后将房屋留给陈某丙,当时有陈某甲和陈某乙以及陈某乙的女儿陈华、陈某丙以及高某某在场,陈某某不在场。被告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交遗嘱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某丙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的母亲高某某于2009年去世,高某某曾在2008年有口头遗嘱,交代其去世后将房屋留给陈某丙,当时有陈某甲和陈某乙以及陈某乙的女儿陈华、陈某丙以及母亲高某某在场,陈某某不在场。被告陈某丙未向法庭提交遗嘱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家单、证人证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结婚用款单、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对质及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款706356元中的一间房屋补偿款235452元归其所有,并向法庭提交了分家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在处理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过称中,曾走访过辖区内的村庄,了解到存在以分家单等方式进行分家的民风习俗,分家单往往由村里较有威望的人或亲属二人以上进行见证,由村里文化水平较高的人执笔,执笔人有时也是见证人。因为财产所有人往往年纪较大,很多都不识字,所以分家单全部内容往往由执笔人一人书写,不需要财产所有人的签字。该分家习俗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结合杨某某、杨某甲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分家单是真实存在的,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分家单是合法有效的。按照该分家单,原告陈某某分得北屋西两间,后原告拆除其中一间,留有一间房屋紧挨原告之父陈某丁所留的北屋东两间,现原告留有的房屋一间及陈某丁所留的北屋东两间共三间房屋均被征迁,三间房屋征迁补偿款为706356元,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B-46号中房屋拆迁补偿款706356元的一间房屋补偿款235452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丙在庭审中均主张原被告的母亲高某某曾在2008年有口头遗嘱,交代其去世后将涉案房屋留给陈某丙,但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丙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争议的位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二堡村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B-46号中的一间房屋补偿款235452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艳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