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宋笑笑与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813号原告宋笑笑,女,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叶真涵,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超,男,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宋笑笑诉被告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笑笑的委托代理人叶真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笑笑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2年12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1,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0%,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逾期不归还承担违约金50,000元。2012年12月9日至10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37,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5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蔺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蔺超今收到宋笑笑捌万元整,特以此条证明,钱款已数清。”同日,原告又向被告账户转款71,000元。被告遂在内容为“今有蔺超向宋笑笑借到人民币合计壹拾伍万壹仟元整(即¥151,000元)。其中银行转账柒万壹仟元整(即¥71,000元),现金交付捌万元整(即¥80,000元)。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限1年,年利息为20%,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全部本息于2013年12月8日一次性以现金偿还。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伍万元整(即¥5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捺印。2012年12月9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蔺超收到宋笑笑柒万元整,钱已收到数清,以此条为据。”后原告又向被告账户转款67,000元。被告遂在内容为“今蔺超向宋笑笑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元整(即¥137,000元)。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限一年,不计利息。到期日应该如数归还。”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288,000元之事实,由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151,000元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30,000元,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笑笑借款本金288,000元;二、被告蔺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笑笑借款利息30,000元;三、被告蔺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笑笑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15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940元,由被告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芬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