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邰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邰某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丰丙珏,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某诉称,被告父子二人在褚庄废旧钢材市场共同经营废旧钢材生意。2012年8月6日10时左右,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到其经营的摊位从事分拣钢筋工作,由于被告李某某在敲打钢筋时,不慎将一节钢筋迸入原告的眼部,造成原告眼部受伤,事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所花医疗费由二被告所付,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二被告未对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进行任何赔偿,经协商无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0089元;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被告李某某和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不是李某某造成的,原告受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李某答辩称,我不明白为什么起诉我。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李某系父子关系,二人临沂市河东区褚庄废旧钢材市场共同经营废旧钢材生意。原告邰某某无固定职业,以零工的形式赚取收入。2012年8月6日,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钢筋分拣工作时眼睛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由被告李某某支付。2013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郇某某护理。原告邰某某及其配偶郇某某自2007年起在临沂市河东区褚小区购买楼房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此地,属城镇。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雇员的具体作业安全没有进行有效防范、监督,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无规范的经营场所、劳保设施的环境中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发生意外伤害,但其本人亦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其对该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意外性等因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邰某某的具体损失,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七级伤残,赔偿金应为515100元×40%=20604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0.56元/天×180天=12700.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9天,护理费应为70.56元/天×49天=3457.4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元/天×49天=392元;对于原告花费的法医司法鉴定费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意见,本院认为应以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9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合计为225880.24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为其中的60%,即135528.14元。对原、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5528.14元。二、驳回原告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刘成宝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