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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淮北市烈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庄煤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北市烈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庄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604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淮北市烈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郭清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承敏,该局法规办主任。被执行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庄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社会信用代码340600000032682。负责人:程明新,该矿矿长。申请执行人淮北市烈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烈城管(规划)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烈城管(规划)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淮北市烈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5月4日对被执行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庄煤矿作出的烈城管(规划)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新华代理审判员  姚 琪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