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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齐艳平与姚正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平,姚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16号原告齐艳平,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姚正男,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齐艳平诉被告姚正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洪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平、被告姚正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艳平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因开商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姚正男辩称,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姚正男欠齐艳平9000元(玖千元),出款人:齐艳平,欠款人:姚正男,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未就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开始至被告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对于计息时间,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4日开始至原告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正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艳平借款本金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4日开始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正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洪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丹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