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小刚与于凤龙、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刚,于凤龙,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65号原告马小刚。被告于凤龙,联系电话。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34号。负责人潘印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尹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0810212,联系电话。(特别授权)原告马小刚、被告于凤龙、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刚、被告于凤龙、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于凤龙驾驶车牌号为冀B×××××轿车,沿胥南路由东向西行至张曹铁路桥下时,与前方顺行由原告马小刚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凤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小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305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管费15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07300.57元。因事故发生前,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其车辆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凤龙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若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事故司机于凤龙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司机,因此我司需要对于凤龙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核,并且在车辆年检有效前提下,确定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十级伤残,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司已经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所依据的凭证需要合理合法,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完毕。被告于凤龙辩称:我是杨东旺雇佣的司机,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没有垫付款。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外,于凤龙是承租人杨东旺雇佣的司机,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保险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当时驾驶员为于凤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于凤龙驾驶车牌号为冀B×××××轿车,沿胥南路由东向西行至张曹铁路桥下时,与前方顺行由原告马小刚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凤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小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33天进行了治疗。2015年9月24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10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1日,3、取出内固定物需6000元左右,4、需人护理3个月,5、需营养3个月。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马小刚护理人员为妻子赵金凤。原告居住于丰南农村。原告马小刚主张事故发生前工作于天津联丰兴源科技有限公司,月工资6000元,提交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提交完税证明,马小钢持有高低压电气设备安装作业操作证,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科技行业日工资为178元;原告主张妻子赵金凤工作于天津荣程联合钢铁有限公司炼铁食堂,护理费为日工资100元,但提交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没有单位公章,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为8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小刚损失如下:医疗费2305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33天按每天40元支持),误工费30972元(法医鉴定休息日174天,标准以原告工作单位工作范围为科学研究及技术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以该行业178元每天支持),护理费7830元(法医鉴定需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标准为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87元),营养费3600元(根据法医鉴定,需营养3个月标准每天予以支持4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支持20年,标准以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残疾赔偿指数为10%支持),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及实际治疗情况予以支持1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99752.5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原告总损失107150.57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保管费150元的请求),由被告予以赔偿107150.5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小刚医疗费、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马小刚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相关工资表、施救费票据、冀B×××××轿车司机于凤龙驾驶证、冀B×××××轿车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于凤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于凤龙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马小刚损失医疗费2305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33天按每天40元支持),误工费30972元(法医鉴定休息日174天,标准以原告工作单位工作范围为科学及技术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以该行业178元每天支持),护理费7830元(法医鉴定需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标准为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87元),营养费3600元(根据法医鉴定,需营养3个月标准每天予以支持4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支持20年,标准以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残疾赔偿指数为10%支持),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及实际治疗情况予以支持1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99752.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00元数额过高,且未提交完税证明,马小钢虽持有高低压电气设备安装作业操作证,但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电气行业日工资标准为207元,高于原告所主张日工资200元,如按该标准支持,缺乏合理性,综合上述情况,因原告工作单位为机电设备及配件技术开发,属于科研性质,本院以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科技行业日工资为178元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工资表标准每天100元支持,标准过高,且提交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没有单位公章,本院对于护理费以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为8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为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多出本院认定1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多出本院认定部分,根据原告伤情,数额过高,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保管费150元属于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已经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主张,因为法医鉴定为法医部门结合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所科学、综合出具,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说明哪里有异议,也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马小刚总损失人民币99752.57元,因冀B×××××轿车司机于凤龙为合法司机,且为70%责任,原告损失应由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972元,护理费783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7377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部分25978.57元,因不超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商业险内按冀B×××××轿车司机于凤龙所应承担70%赔偿责任予以赔偿18185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被告于凤龙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其他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马小刚损失人民币91959元,赔偿款打入马小刚中国建设银行6217000180016234464的个人账户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68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彦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