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尊桓、张巧荣与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尊桓,张巧荣,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字第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尊桓,男,汉族,1947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巧荣,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法定代表人:朱剑武,该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尊桓、张巧荣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赛美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尊桓、张巧荣申请再审称:赛美房产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根本违约,原审法院未支持我们要求赛美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我们向赛美房产公司缴纳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后,赛美房产公司占用该部分款项却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应对该费用及占用期间产生的孳息一并返还,待赛美房产公司提请办证时由我们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故原审中我们要求返还办理房产证所需缴纳的费用与要求赛美房产公司继续履行办证义务,并不矛盾,原审法院未支持我的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在该商品房办理完竣工备案后18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张尊桓、张巧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赛美房产公司完成竣工备案的具体时间,亦不能证明赛美房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赛美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必须交清该房屋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张尊桓、张巧荣向赛美房产公司缴纳了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契税、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该部分款项属于办理房产证时须向相关部门缴纳的款项,赛美房产公司的代收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而张尊桓、张巧荣的诉讼请求为“立即办理房产证,赛美房产公司退返还契税、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并给付由此产生的不当得利”,张尊桓、张巧荣既要求赛美房产公司退返办理房产证所需的相关费用,同时又要求赛美房产公司办理房产证,二者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尊桓、张巧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尊桓、张巧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