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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贺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贺某,女。被告周某,男。原告贺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我与被告是2007年恋爱,2008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某,现在九江县第一小学读一年级。2011年8月23日双方在九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自结婚以来双方经常吵架,导致现在感情严重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后共同财产楼房60㎡价值15万双方各一半;3、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的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假如要离婚,我要求小孩由我抚养。原告贺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贺某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在九江县沙河街边制衣厂打工时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现在九江县第一小学读二年级。2011年8月23日双方在九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12月31日,原告贺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都属家庭琐事。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如能尽量沟通,避免不必要的误会,双方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贺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审 判 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