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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胡永忠与任俊辉、任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忠,任俊辉,任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胡永忠,男,汉族,1957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位荣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俊辉,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被告任俊峰,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俊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永忠诉被告任俊辉、任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位荣亮、被告任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辉,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忠诉称:2015年6月7日9时35分许,在省道213线、88公里+900米处,被告任俊辉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胡永忠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胡永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任俊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永忠无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签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俊辉、任俊峰辩称:该车辆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费用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胡永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任俊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35631.3元;3、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另鉴定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鉴定费1300元;4、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商水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工作,月工资2794元,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100张1000元。被告任俊辉、任俊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投有全险并为原告胡永忠垫付有医疗费1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7日9时35分许,被告任俊辉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在省道213线88公里+900米处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任俊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永忠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胡永忠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35631.3元。被告任俊辉已经向原告胡永忠垫付医疗费13000元。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胡永忠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胡永忠支付鉴定费1300元。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任俊峰,在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告胡永忠共兄弟二人,其父亲胡运各,系农村户口,现年81岁,跟随原告兄弟二人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已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应酌定赔付。原告胡永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631.3元、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日×27天)、护理费4680.32元(28472元÷365天×60天)、误工费12028.66元(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609.5元(6438.1元×5年÷2人×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2042.68元(含被告任俊辉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2501.3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32元+误工费12028.6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5元+交通费400元)、下余29541.3元(医疗费25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任俊辉垫付款13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永忠损失82501.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胡永忠损失29541.3元,合计元112042.68元(含被告任俊辉已经向原告胡永忠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余款99042.68元(112042.68元-13000元)赔偿给原告胡永忠;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任军辉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俊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勉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宁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树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