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自琦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自琦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84民特8号申请人: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人:张自琦,男,汉族,湖北省团凤县人,住湖北省团凤县。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自琦关于人生损害赔偿纠纷,于2016年3月15日经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已向张自琦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另一次性向张自琦支付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此款由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协议书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的当日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签订后,基于张自琦受伤所产生的所有问题就此全部了结,张自琦承诺不再以此事为由向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不得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张自琦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自琦于2016年3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喻满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