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书英与王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英,王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806号原告李书英。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龙,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西十一村3组44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书英诉被告王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志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王金龙驾驶小型轿车(冀J×××××)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雁翎路口南侧时驶入逆向,与李伯峰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冀J×××××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李书英、李五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任丘法医医院救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2218.2元。被告王金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21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根据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及伤残限额已经赔付,故对于原告李书英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王金龙驾驶小型轿车(冀J×××××)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雁翎路口南侧时驶入逆向,与李伯峰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冀J×××××小型轿车乘车人李书英与乘车人李五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伯峰、李书英、李五羊无责任。原告被送到任丘法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3日,共计51天,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7918.2元。任丘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桡骨远端骨折,2、建议休息两个月。另查明,被告王金龙驾驶的小型轿车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系任丘市沈悦机电设备厂职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于红年负责陪护,于红年为任丘市沈悦机电设备厂职工,在陪护原告期间工资被扣发。再查明,原告李书英与另案同一事故伤者李五羊已于2015年12月23日前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对另案同一事故伤者李五羊进行赔偿。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做出的(2015)任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同一事故伤者李五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同一事故伤者李五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同一事故伤者李五羊149384.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任丘法医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任丘市沈悦机电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书英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918.2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5100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111天为111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但其主张未超过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即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误工期限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于红年护理费按照日工资130元计算60天为78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于红年的固定收入,且原告主张的上述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超过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支持护理人员于红年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21.8元计算;原告住院51天,其护理天数应按51天计算;综上,本院支持护理人员于红年护理费按照每天121.8元计算51天为6211.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票据虽不能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因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4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做出的(2015)任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同一事故伤者李五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同一事故伤者李五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同一事故伤者李五羊149384.88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英事故损失30430元;二、驳回原告李书英对被告王金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286元,由原告李书英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