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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卢长彩与陈天模、江门市新会区兄弟皮具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彩,陈天模,江门市新会区兄弟皮具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70号原告卢长彩,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陈天模,男,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兄弟皮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李碧。委托代理人李其陆,该公司厂务总管。委托代理人区伟业,该厂厂长。原告卢长彩与被告陈天模、江门市新会区兄弟皮具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兄弟皮具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长彩、被告兄弟皮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陆、区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长彩诉称,卢长彩自2012年9月起在兄弟皮具公司工作,从事厨工,工资报酬由被告陈天模统一发放。工作至今,陈天模、兄弟皮具公司拖欠卢长彩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未有发放,合计2740元,经卢长彩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0月13日,兄弟皮具公司将卢长彩及其他同事加工的成品拉回厂内,并未支付报酬。卢长彩实际是陈天模、兄弟皮具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1、陈天模、兄弟皮具公司支付卢长彩2015年8月1日至10月12日的工资2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天模、兄弟皮具公司承担。被告陈天模未作答辩。被告兄弟公司辩称,卢长彩不是兄弟皮具公司的员工,而是陈天模聘请的,兄弟皮具公司的厂房是租赁给陈天模的,兄弟皮具公司从来没有发放过卢长彩工资,也不认识卢长彩。经审理查明,陈天模与兄弟皮具公司先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加工合同,陈天模租赁兄弟皮具公司的厂房,兄弟皮具公司向陈天模提供原材料,陈天模以自己的设备为兄弟皮具公司加工皮具手袋,兄弟皮具公司向陈天模支付加工费。2012年9月,陈天模雇请卢长彩在其承租的兄弟皮具公司的厂房内从事厨工���卢长彩每月工资为1350元,由陈天模负责发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陈天模共拖欠卢长彩工资2740元未予支付。2015年10月12日后,陈天模去向不明,因陈天模向兄弟皮具公司尚有借款未还,兄弟皮具公司经过抵扣加工费后,将陈天模尚在租赁厂房内的加工成品拉走。卢长彩认为兄弟皮具公司将自己所加工的产品拉走,故要求兄弟皮具公司与陈天模一起支付工资报酬。本案相关之诉请,卢长彩曾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16日,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不字(2015)第1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陈天模与兄弟皮具公司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卢长彩受雇于陈天模,与兄弟皮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天模属自然人,未经过工商登记,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卢长彩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陈天模与兄弟皮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陈天模租赁兄弟皮具公司的厂房,并以自己的设备为兄弟皮具公司来料加工皮具手袋,兄弟皮具公司向陈天模支付加工费,双方分别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及加工合同,故陈天模与兄弟皮具公司之间属租赁合同和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陈天模与兄弟皮具公司并不属成劳动关系,而卢长彩又受雇于陈天模,工资报酬由陈天模发放,故卢长彩与兄弟皮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陈天模与卢长彩之间的法律关系。卢长彩又受雇于陈天模从事厨工,陈天模是自然人,其从事来料加工并未经过工商登记,不符合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故陈天模与卢长彩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雇佣关系。根据本案争议的性质,本案应属劳务纠纷。根据以上法律关系,卢长彩主张本案的工资报酬,实质属劳务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卢长彩受雇于陈天模,应由陈天模支付劳务费。兄弟皮具公司本案中没有支付卢长彩劳务费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卢长彩劳务费2740元;二、驳回原告卢长彩对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兄弟皮具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天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兆京审判员  杨伟强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燕华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