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红、郭光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新红,郭光武,陈向阳,蔺秋莲,马福祥,张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45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委托代理人赵家泉。被告王新红。被告郭光武。被告陈向阳。被告蔺秋莲。被告马福祥。被告张月梅。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红、郭光武、陈向阳、蔺秋莲、马福祥、张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红、郭光武、陈向阳、蔺秋莲、马福祥、张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新红、郭光武(两人系夫妻)经其余被告担保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截止到2015年10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3494.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另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新红、郭光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3494.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另计);判令被告陈向阳、蔺秋莲、马福祥、张月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红、郭光武、陈向阳、蔺秋莲、马福祥、张月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新红、陈向阳、马福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825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王新红300000元、陈向阳150000元、马福祥150000元)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被告郭光武、蔺秋莲、张月梅分别作为王新红、陈向阳、马福祥的财产共有人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财产共有人对借款合同的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每笔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王新红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6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25‰。同日原告将300000元贷款转入王新红账户。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3494.68元未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红作为借款人,被告郭光武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陈向阳、蔺秋莲、马福祥、张月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新红、郭光武追偿。被告王新红、郭光武、陈向阳、蔺秋莲、马福祥、张月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红、郭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3494.68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向阳、蔺秋莲、马福祥、张月梅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红、郭光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2元,减半收取30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