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曾乐平与刘喜、刘喜梅、吕新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乐平,刘喜,刘喜梅,吕新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乐平。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梅,系刘喜之妹。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新建。委托代理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乐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喜、刘喜梅、吕新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喜、刘喜梅系死者刘某某的子女。2015年5月3日,曾乐平因需修建住房将该建房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价格182元/平方米承包给吕新建,共砌三层。双方签订了建房劳务包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六、安全事项:乙方(吕新建)在工作过程中,加强安全意识,时刻检查好架子、架扳的牢固度,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吕新建)负责,甲方(曾乐平)概不负任何责任。”吕新建承包后雇佣刘某某、XX明等人为其做事。2015年7月8日,刘某某在做事过程中,从二楼摔倒一楼地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后,曾乐平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吕新建支付了刘某某医药费6955.10元以及向死者家属赔偿100000元。各方经五峰铺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刘喜、刘喜梅于2015年8月19日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刘喜、刘喜梅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16955.10元;(2)死亡赔偿金为201200元;(3)护理费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交通费,刘喜、刘喜梅主张3000元,虽没有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刘某某的实际诊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刘喜、刘喜梅主张50000元,考虑到刘某某死亡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考虑20000元;(7)误工费,刘喜、刘喜梅主张1000元,虽然庭审中刘喜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可按照建筑行业人均年收入计算,刘喜、刘喜梅主张的1000元在此范围内,对该损失予以确认;(8)处理事故人员开支,刘喜、刘喜梅主张10000元,刘喜、刘喜梅虽未能提供具体的参加人员及其相关人员的工资、天数,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9)丧葬费24262.50元;(10)火化费,刘喜、刘喜梅主张3376元,该费用已在丧葬费赔偿范围内,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265917.1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一是曾乐平与吕新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刘某某与曾乐平与吕新建分别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三是本案责任的划分问题。一、关于曾乐平与吕新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在本案中,曾乐平自家修建新三层住房,将该建屋工程采取以包工不包料,182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吕新建,因此,曾乐平与吕新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二、刘某某与曾乐平、吕新建之间分别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吕新建以170元/天的工资雇请刘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刘某某服从吕新建管理与安排,其工资也是由吕新建负责发放,故吕新建应为劳务的直接承受人,死者刘某某与吕新建系雇佣关系。曾乐平虽为该劳务的最后受益人,但曾乐平与死者刘某某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三、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曾乐平自建三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应严格执行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发包人曾乐平明知承包人吕新建不具备建筑资质仍然发包,承包人吕新建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资质仍然承包,结果造成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倒到一楼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承包人吕新建与发包人曾乐平应分别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承包人吕新建无建筑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赔偿责任。曾乐平未对吕新建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审理,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由其承担20%民事责任。刘某某受雇于吕新建为曾乐平建房,施工过程中未带安全帽,忽视自身安全,导致自己摔下受伤致死,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曾乐平与吕新建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吕新建与曾乐平系共同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曾乐平在庭审中提出其与吕新建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造成一切安全事故由吕新建负担为由主张免责抗辩,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无论是否有效均对第三人刘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不能成为本案免责的事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喜、刘喜梅系死者刘某某的子女,属于近亲属范围,系赔偿权利人,有权向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刘喜、刘喜梅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265917.60元,根据上述责任的划分,曾乐平应赔偿53183.52元,吕新建应赔偿159550.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新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喜、刘喜梅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开支等损失159550.56元,吕新建已支付的106955.10元应予以抵扣;(二)曾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喜、刘喜梅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开支等损失53183.52元,曾乐平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三)曾乐平与吕新建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喜、刘喜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吕新建负担752.40元、曾乐平负担258.80元,刘喜、刘喜梅负担258.80元。曾乐平上诉称,其与吕新建在签订的承揽合同书时口头明确约定修建两层,系其子想加建一层,然后其子没钱不想加建了,当时在合同上暂时写上三层,其实际只修建了两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修建两层农村自住房屋,承包人没有资质要求,其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与吕新建签订的合同书第6条约定了一切安全事故由吕新建负责,原审判决由曾乐平承担责任不当。本案曾乐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改判曾乐平不承担责任。刘喜、刘喜梅答辩称,曾乐平与吕新建签订的合同约定是三层而不是两层,且修建在城镇,不属于农村自建房屋范围。曾乐平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责任。曾乐平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吕新建,曾乐平与吕新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新建答辩称,其与曾乐平签订的合同约定是三层,不能因没有修建完工而认定为修建两层。曾乐平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曾乐平发包给吕新建的房屋是否属于农村自住低层建筑,曾乐平对刘某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曾乐平与吕新建之间应否互负连带责任。曾乐平与吕新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曾乐平发包给吕新建修建的房屋为三层,曾乐平没有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后其与吕新建达成新的协议,就该合同中房屋修建的层数由三层修改成两层,故曾乐平主张其修建房屋的层数实际系两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其修建的房屋为三层正确。曾乐平修建三层自住房屋,不属于农村自建低层建筑,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曾乐平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吕新建承建,具有选任过错,应当对刘某某的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曾乐平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吕新建,应当对刘喜、刘喜梅因刘某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曾乐平与吕新建对刘喜、刘喜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1254元,由曾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