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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贾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12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承包的淅川县马蹬镇熊家岗中心小学房屋建设施工工程因违法占地被淅川县国土资源局查处。2015年12月2日下午,淅川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闫某、全某某等人与淅川县马蹬镇土地所工作人员共同到建设工地责令停止施工时,遭到现场施工人员被告人贾某某等人的暴力阻挠,其中被告人贾某某将执法人员闫某等人致伤。经法医鉴定,闫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施工方代表与闫某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对闫某所受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闫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魏某某、王某、全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照片、工作证、执法文书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工作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一方的施工方代表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公务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 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