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光琴与曹景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琴,曹景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09号原告吴光琴,湖北松滋人。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景博,湖北宜都人。委托代理人段绍双,宜都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光琴诉被告曹景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琴的代理人徐会忠、被告曹景博及其代理人段绍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琴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陆城清江大道48号农机局宿舍2单元6楼套房出卖原告,价格29800元,原告支付价款,并于2007年11月30日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当时买房时,没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凭证。2015年原告到土管部门查询,该房已经宜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权变更登记,被告以仅出售房屋,未出售土地为由拒绝,遂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告曹景博辩:原告诉讼被告,系主体不适格。被告2003年1月18日与袁承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袁承喜。2007年原告与袁承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卖房屋系被告卖给袁承喜的房屋,2007年原告请被告补签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签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同时,房屋价值较低,只卖房,不卖地。原告要求被告过户土地使用权,应该补偿被告2000元/平方米的价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8日,被告将位于陆城清江大道48号农机宿舍2单元6楼601号套房(房改房)卖给案外人袁承喜,房屋价款29800元,后袁承喜入住该房,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07年10月,原告与袁承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袁承喜将该房再次出售给原告吴光琴,房屋价款96000元。签合同时,袁承喜明确告知,该房自己没有产权证明,产权证为曹景博;2007年11月12日,经被告同意,原、被告补签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协议时间写为2003年1月18日),房屋价款29800元,约定该房过户费用由吴光琴承担,同时载明该房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同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5年,原告方知该房土地使用权可以办理,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被告认为只卖房,不卖地,双方争执成诉。同时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袁承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争房屋为陆城清江大道48号农机宿舍2单元6楼601号套房。经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都民初字第421号判决,该判决书认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吴光琴所有,遂判决第三人吴承喜交付原告吴光琴房屋并赔偿其占有损失9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均有原告吴光琴、被告曹景博提供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即房屋的产权与土地使用权一致,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具有不可分割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双方诉争房屋系房改房,由于客观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原始登记(房屋交易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后经一定程序,政府批准核发土地使用权凭证。买卖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我国实行房地一体转让制度,房地产转让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相关规定,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房屋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从给付义务。即使买卖双方订立合同中没有就土地使用权过户作出约定,出卖人同样依法负有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义务。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景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光琴办理陆城清江大道48号农机宿舍2单元6楼601号套房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景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