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舞钢市垭口恒大华府3号楼北边车棚位置,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价值2146元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舞钢市垭口恒大华府3号楼北边车棚处,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在行驶至舞钢市垭口恒大华府5号楼前道路时被保安发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甲证言,舞钢市垭口恒大华府监控录像,舞钢市公安局垭口派出所制作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舞价认鉴字(2015)第055号鉴定结论书,蒋某某户籍证明、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刑未初字第4号、(2008)舞刑未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一监狱出具释放证明、舞钢市公安局垭口派出所出具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自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为自首”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蒋某某当庭供述及舞钢市公安局垭口派出所出具发破案经过,证实舞钢市公安局民警传唤蒋某某时,蒋某某并未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蒋某某到舞钢市公安局垭口派出所系帮朋友办理相关事情,其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占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