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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如柱与许文龙、许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柱,许文龙,许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397号原告刘如柱,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许文龙,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许秋梅,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如柱与被告许文龙、许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龙、许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协议书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许文龙、许秋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许文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如柱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许文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并签名确认。事后,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另查明,被告许文龙与被告许秋梅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1、《借条》、《收条》各一份;2、被告结婚证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被告许文龙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庭审陈述,本案原、被告系以现金的形式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自被告收到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本案债务系被告许文龙与被告许秋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原告与被告许文龙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许秋梅与被告许文龙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文龙、许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龙、许秋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如柱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许文龙、许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毓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