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至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北路1190号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吕年理疗店”二楼,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搁在二楼大厅充电的苹果6手机1部。被害人陈某乙发现手机被窃后,通过观看店内监控后,在启东市客运站售票处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扭送至启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797元。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苹果6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袁某、高某、彭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拍摄的手机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史 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