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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思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春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委托代理人林钟梅。被告陆思洁,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物业公司”)与被告陆思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思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接受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XXX号东物公寓业主大会委托为东物公寓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东物公寓业主,自2014年1月起未缴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89.8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1589.80元;3、被告支付原告员工诉讼工时损失费1054.34元。原告联昌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3、原告工作人员工时损失表及2015年2月工资表;4、《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沪房管物[2014]377号);5、照片;6、《关于东物公寓物业收费标准说明》、《关于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公示(样张)》、《关于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公示》。被告陆思洁未答辩。被告陆思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与上海市黄浦区东物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XXX号东物公寓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东物公寓内售后房和裙房商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费参照国家政策规定收取,商品房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收取,并参照国家政策规定,物业管理费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开始后的第2个月中15日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纳的,按每日4%的比例收取违约金。被告为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17平方米,性质为商品房)业主之一,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标准,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东物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商品房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收取,并参照国家政策规定,原告据此主张根据《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沪房管物[2014]377号)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商品房物业管理费上调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本院认为,《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沪房管物[2014]377号)规定未组建业主大会的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5元计费(其中电梯、水泵运行费从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中列支0.40元);已组建业主大会的公有住宅售后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管理、保洁、保安等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标准超出《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标准》的,相关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提高,并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施行;本案中东物公寓业主大会已组建,物业管理费的标准理应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而不应参照未组建业主大会的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现原告要求调整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将物业管理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鉴于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亦成立,虽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考虑到原告主张与本金等额的违约金,本院可予支持,但违约金的数额应按照本院确定的被告欠付物业管理费的数额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人员为诉讼耗费的工时损失的诉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思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33.40元;二、被告陆思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533.40元;三、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元,被告陆思洁负担人民币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冰审 判 员  常彩玲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亦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