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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与卢建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卢建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384号原告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首羡镇徐老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振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被告卢建平,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六路38号雄基大厦5楼。负责人许志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剑辉,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运输公司)诉被告卢建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茂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寒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保茂名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三联运输公司与被告卢建平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联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6日6时40分,原告三联运输公司驾驶员于尊波驾驶原告三联运输公司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平板挂车,与被告卢建平在苏1**线180千米+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建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尊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8700元,且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8700元及施救费1000元。现要求被告鼎和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联运输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鼎和财保茂名支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卢建平驾驶的皖19415**车辆在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仅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6时40分,被告卢建平驾驶皖19/41589变型拖拉机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0千米+50米处侧滑至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于尊波驾驶的原告三联运输公司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卢建平及乘坐皖19/41589变型拖拉机的曹殿宝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建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尊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殿宝无责任。后原告三联运输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8700元、施救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三联运输公司与被告卢建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卢建平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三联运输公司财产损失5390元,原告三联运输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卢建平驾驶皖19/4158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鼎和财保茂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三联运输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维修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卢建平驾驶皖19/4158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鼎和财保茂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联运输公司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三联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鼎和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