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与陈江荣、吴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陈江荣,吴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37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代表人:林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灿德、吴雨兰,系该行员工。被告:陈江荣,女,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吴汉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以下简称沙溪农商银行)诉被告陈江荣、吴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溪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吴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荣、吴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溪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沙溪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江荣、吴汉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编号:中农商银(沙溪)高抵借字(2014)第X号]及保证合同[编号:中农商银(沙溪)保字(2014)第X号],约定如下:(1)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原告沙溪农商银行根据被告陈江荣的需求和原告沙溪农商银行的可能,向被告陈江荣提供人民币贷款50万元整;(2)在上述期限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归还贷款本金;(3)本金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复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4)被告陈江荣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半岛路X号阳光半岛X街X幢X房[中府国用](2009)第易X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为被告陈江荣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抵押人同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吴汉华为被告陈江荣在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沙溪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江荣已于2014年1月10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沙溪农商银行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陈江荣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8.1%,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江荣自2015年4月开始未归还原告沙溪农商银行贷款利息,在原告沙溪农商银行多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保证责任后,但被告陈江荣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沙溪农商银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江荣立即向原告沙溪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17223.02元(暂计至2015年08���21日,判决时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517223.02元;2.原告沙溪农商银行对被告陈江荣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半岛路X号阳光半岛X街X幢X房[中府国用(2009)第易X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抵押房地产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江荣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吴汉华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陈江荣、吴汉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沙溪农商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沙溪农商银行明确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沙溪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江荣、吴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3.借款借据[编号:20X65];4.贷款台账管理截图、被告陈江荣欠供明细、还本还息查询清单。被告陈江荣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陈江荣在公告期满后的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沙溪农商银行与陈江荣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中农商银(沙溪)高抵借字(2014)第X号],约定沙溪农商银行向陈江荣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农户经营,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利息按每月计还;本金逾期利率在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00%计收利息;复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00%计收利息;在挤占挪用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的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00%计收利息;借款人有违约行为的,应按借款���金总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违约的违约金按违约数额、延期天数和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00%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9日,沙溪农商银行与吴汉华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中农商银(沙溪)保字(2014)第X号],约定吴汉华为陈江荣与沙溪农商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中农商银(沙溪)高抵借字(2014)第X号]的贷款本金5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吴汉华对陈江荣德向沙溪农商银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陈江荣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半岛路X号阳光半岛X街X幢X房[中府国用(2009)第易X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为陈江荣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沙溪农商银行对上述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权。合同签订后,陈江荣于2014年1月10日对其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01043号);沙溪农商银行于2014年11月19日向陈江荣发放贷款50万元整,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但贷款发放后陈江荣只还过部分利息合计14067.97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陈江荣共欠沙溪农商银行利息17223.02元(其中正常利息16877.81元,逾期利息341.74元,复利3.47元),共欠本息合计517223.02元,借款到期后,陈江荣仍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沙溪农商银行依约向陈江荣发放了贷款,但陈江荣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沙溪农商银行请求陈江荣立即向其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17223.02元(暂计至2015年08月21日,判决时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517223.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沙溪农商银行主张对陈江荣名下的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沙溪农商银行与陈江荣就抵押担保的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沙溪农商银行取得了该抵押物的抵押权。陈江荣违反合同的约定,需要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沙溪农商银行要求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沙溪农商银行要求吴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虽然合同明确约定吴汉华对陈江荣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吴汉华英对陈江荣抵押房产处置并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江荣、吴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荣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偿还贷款��金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7223.02元(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对被告陈江荣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半岛路X号阳光半岛X街X幢X房[中府国用(2009)第易X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抵押房地产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汉华对被告陈江荣的上述债务在处理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2元,立案时已收案件受理费4486元,诉讼保全费3106元,共收取诉讼费7592元(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陈江荣、吴汉华负担,被告陈江荣、吴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敏谭银娣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