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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相军、邵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相军,邵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91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杰,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被告:王相军,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邵红英,女,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相军、邵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韩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杰、高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军、邵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相军、邵红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王相军为借款人,被告邵红英系被告王相军的妻子,其承诺与王相军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49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约定利率为11.1‰。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9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王相军,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王相军自合同订立日至合同到期日没有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相军、邵红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6526.8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相军、邵红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相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相军发放贷款49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月利率为11.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相军、邵红英系夫妻关系,邵红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王相军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相军发放了贷款49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王相军、邵红英自合同订立日至合同到期日没有还款付息。被告王相军、邵红英仍欠本金49000元整及2014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人、借款人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相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相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红英系被告王相军的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王相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相军、邵红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军、邵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王相军、邵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佩轩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