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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孙金觉与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觉,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394号原告:孙金觉。委托代理人:胡肖庆,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号。法定代表人:陈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育木,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金觉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觉的委托代理人胡肖庆,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育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觉起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位于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交易区1A5-365号商铺的使用权,双方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返租给被告使用,协议亦对返租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2016年的返租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现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返租费用42300元、2016年1月返租费用3525元;3.判令被告返还剩余期限内商铺使用权转让款379916.67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大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返租款金额、违约金金额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竞标取得的杭州市德胜东路月雅河2888号省军区农副业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上建设的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中交易区一楼A区1A5-365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建筑面积为21.21平方米,转让总价为470000元,原告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其余作商铺使用权费及保证金。被告预定在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商铺使用权。双方同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返租期限为20年,被告无需再对原告实际交付商铺使用权。返租期限内,被告以原告支付的商铺使用权总价款为基数每年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返租费用,第一年固定回报为7%,第二年固定回报为8%,第三年固定回报为9%,第四年至第八年固定回报为每年9%,超出固定回报按当年实际租金的1:9分成,即被告为10%,原告为90%。返租费用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30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时期,以此类推。被告逾期支付返租费用在30日之内的,自付款之日起至全额付清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返租继续履行;超过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退还商铺使用权,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须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并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款470000元。2015年度、2016年度的返租费用,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返租费用。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返租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1月返租费用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剩余期限内的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金额应为37404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金觉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2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金觉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374041.67元;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金觉违约金70500元;四、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金觉返租费用45825元;五、驳回原告孙金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4元,减半收取4372元,由原告孙金觉负担52元,由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原告孙金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