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田二宪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二宪,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37号原告田二宪。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康,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二宪诉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房地产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二宪、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李泽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二宪诉称,2014年其与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邯郸市人民路国贸东侧鸿基花苑A座l层408号和A座2层439号的“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5万元和10万元;使用权转让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和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名为商铺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商铺是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将15万元和1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份偿还1万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商铺款24万元,超期退款违约金26040元,及截止到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或给商铺产权证,以及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对借款的事实认可;被告不应承担超期退款违约金,且被告已经退还原告本金1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2、原告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到转让费用10万和15万元;3、车票35张,共计510元,证明原告差旅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两份转让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双方实质上属于借款关系;2、对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不应承担这些费用。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8日退还原告1万元本金;2、银行流水,证明本案属民间借贷关系纠纷,被告就两笔借款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过三次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归还的1万元本金没有异议,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认可双方是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以向原告转让位于邯郸市人民路国贸东侧鸿基花苑A座l层408号商铺使用权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逾期退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七。同日,原告将15万元交付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2014年7月12日,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以同样的方式以转让鸿基花苑A座2层439号商铺使用权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逾期退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七。同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2015年6月8日,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退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清楚,对于该笔借款,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应予偿还。关于本金,第一笔借款被告已偿还1万元,故本案本金应为14万元和10万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为日万分之七,(折合年利率为25.2%),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的请求,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二宪借款本金1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二宪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田二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46元,由被告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振华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