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众鑫公司与白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白海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75号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正云,男,1952年6月9日生,众鑫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海,男,1982年11月30日生。原告众鑫公司与被告白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鑫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其购买了一台“山东临工SDLG6210”型挖掘机后,不断向其继续购买配件,同时由其为被告修理。2015年8月10日,被告在其公司处修理,共发生修理费5450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其的挖掘机修理费5450元。被告白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白海将一台挖掘机交由众鑫公司维修保养发动机,合计修理费5450元,白海在众鑫公司修理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众鑫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白海将其挖掘机交由众鑫公司维修保养发动机,众鑫公司依约完成维修保养义务向白海交付工作成果后,白海理应积极向众鑫公司给付报酬。白海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5450元,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众鑫公司要求白海给付所欠挖掘机维修费5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海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欠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5450元。如被告白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