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杨宏莲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莲,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139号原告杨宏莲,华联超市售货员。委托代理人齐伟亘,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简称临河区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1174942-0,地址:临河区解放西街174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雷霆。原告杨宏莲因与被告临河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亘,被告临河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雷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莲诉称,2014年4月2日晩21时许,本人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经临河区法院路段时,遭受王维荣三轮车上飞来的脉动矿泉水瓶(大瓶)的砸伤。事发后,原告打110报警,来了一位交警作了口供。第二天交警让到北环派出所报案,原告履行了应尽的配合义务。2015年原告以王维荣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去临河区公安局调卷,无案卷。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人民帀十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2015)临民初字第932号案卷庭审笔录。证明当时案发的真实经过。2、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经权威部门鉴定,是赔偿的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证明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赔偿于法有据。4、(2015)临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败诉,还承担了该案627元的诉讼费。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当时的受伤情况。被告临河区公安局辩称,2014年4月3日,临河区公安局北环路派出所接到杨宏莲报案,称其于2014年4月2日晩21时许,在临河区人民法院路段时,前方-三轮车上掉下一矿泉水瓶,杨宏莲骑电动车碾轧于此矿泉水瓶上后跌倒、摔伤。北环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经口头询问认定,杨宏莲所报警情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当场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及伤后交警出现场、到北环派出所报案,民警予以答复的事实予以釆信。2、4、5号证据证明原告意外受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釆信。3号证据不属于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晩21时许,杨宏莲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经临河区法院路段时,意外受伤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134.86元。后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杨宏莲诉称其受伤是王维荣所骑电动三轮车上飞下来的脉动矿泉水瓶(大瓶)砸伤的,出院后,原告到北环派出所报案,被告认为是意外事故,未立案调查,并告知当事人自行调解解决或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证据不足是被告不履行职责未进行调查取证造成,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4.86元,护理费1540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0990元,案件受理费627元,精神抚慰金34708.14无,共计人民帀十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指主观上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原告受伤并非因他人故意行为,在请求派出所处理时,被告已告知其属意外受伤,应自行协商或提起诉讼解决。被告告知其救济和处理的办法已经履行了职责,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民事诉讼中举证不能与被告履行职责之间没有关联性,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宏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曲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