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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道军与费锡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道军,费锡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道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稳珍,女,汉族,系吴道军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费锡友,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吴道军因与被申请人费锡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道军再审申请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与查明的事实前后矛盾,二审在未查清全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维持;2、一、二审无视申请人提供的《土地、荒山承包合同》,驳回吴道军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吴道军一审提交的《土地、荒山承包合同》,只能证明吴道军承包了地名为坟林沟处的5亩荒山,以及该处荒山的四至界线,并不能证明费锡友修建房屋用地时侵占了其坟林沟处的0.5亩承包荒山,一审庭审中吴道军也明确表示并没有证据证明费锡友砍掉其800棵树,每棵树价值50元。本案中,费锡友一审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证人杨昌朝、杨大明的证言等证据,足以反驳吴道军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也能够与费锡友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道军提交的《土地、荒山承包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道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道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中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