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无业,住宝塔区西沟。2015年11月2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出来走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时,遇见了其朋友王某(在逃),二人在聊天过程中商量好一起去盗窃。二人走到中心街“肯德基”人行横道时,见有很多摆摊卖衣服的,就趁机寻找目标,二人看到被害人潘某红色外衣兜内的手机一半漏在外面,王某就假装去挑选衣服,李某某就走到被害人潘某跟前,趁被害人潘某挑选衣服不注意之际,盗窃被害人潘某装在红色上衣外兜里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二人盗窃得手后准备离开现场的时候,被凤凰派出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王某逃脱。被盗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242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嫌疑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盗手机照片、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