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郓城县环能新型墙材厂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环能新型墙材厂,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4民初393号原告郓城县环能新型墙材厂,住所地:郓城县。负责人(投资人)王庆立,厂长。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郑承华,公司经理。原告郓城县环能新型墙材厂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郓城县环能新型墙材厂撤回对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96元,减半收取319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