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张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张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陈剑。委托代理人:吕真。被告:张艳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张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艳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罚息41344.55元、复利2163.76元(暂算至2015年12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吕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艳华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单笔期限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5年4月27日,原告分4次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共计35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每月21日为扣款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7日。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801.06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罚息、复利(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801.06元,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张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3元,由被告张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53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