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丁鸿羽、福建森羽鞋服有限公司与苏小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鸿羽,福建森羽鞋服有限公司,苏小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特4号申请人丁鸿羽,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人福建森羽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643228-3。法定代表人丁紫森。上述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强,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苏小绢,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苏志松、付丽,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丁淑卿,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人丁鸿羽、福建森羽鞋服有限公司(下称森羽公司)因不服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296号仲裁裁决,共同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丁鸿羽、森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仲裁裁决书第11页写明,仲裁被申请人丁淑卿提交两份补充证据,可是丁鸿羽、森羽公司并没有收到该两份补充证据和质证通知书。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悖法定程序。二、裁决书中“仲裁员个人意见”载有“仲裁庭合议时秘书称申请人分别提交的两份银行流水不存在重合,显然是审查不明所致”内容,根据仲裁规则第二条第四款关于“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规定,办案秘书没有审查案件的权利,而意见中的字眼说明办案秘书参与了仲裁合议及对案件进行审查的事实。本案仲裁庭是在2015年3月13日组庭,而记载所涉及的“两份银行流水”是在2015年4月15日提供,按规定此时卷宗应在仲裁庭保管之中,秘书未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卷宗及时移交给仲裁庭,不符合仲裁程序。三、本案与(2015)泉仲字295号案件不管是种类方面,还是关联方面都是相同的。原仲裁被申请人丁淑卿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两个案件合并审理要求,仲裁庭不予采纳,仍坚持分案审理,且本案根本没有审理,而是采用(2015)泉仲字295号庭审记录进行翻版处理,让诸代理人签字了事。违反法定仲裁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苏小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两申请人主张未收到仲裁庭送达的证据不属实,仲裁裁决书第2页最后一段可以体现证据材料是有送达的。而且申请人丁鸿羽与原仲裁被申请人丁淑卿为母子关系,申请人丁鸿羽对原仲裁被申请人丁淑卿提交的材料不可能不知晓或没收到。二、两申请人主张秘书有参与合议庭评议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员个人意见只是个人的说法,秘书是否有参与合议,有待考证。而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秘书有参与合议。三、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关联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并非应当合并审理。况且本案与(2015)泉仲字295号仲裁案件的主体不一致,借条内容也不一致,无需合并审理。四、本案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庭审形式提出异议,并且两申请人的代理人也在庭审笔录中签字,证明其对庭审是没有异议的,现在提出庭审程序违法是没有依据的。五、两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书中没有体现本案争议事实,与事实不符。本案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仲裁被申请人丁淑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裁决应否撤销。本案审理中,申请人丁鸿羽、森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丁鸿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森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丁鸿羽的身份情况以及森羽公司的企业情况。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泉州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6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3、生效证明书一份,证明泉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把仲裁裁决书邮寄送达两申请人。4、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2015)泉仲字295号和(2015)泉仲字296号两案除出借人、借款金额是手写不同外,其内容相同。5、手机微信图片复印件一页,证明图片标示的152万元内容与(2015)泉仲字295号和(2015)泉仲字296号两案的诉讼标的额相加是吻合的,是有关联的。6、质证通知书2份、申请人补充证据清单2份,证明苏小绢与(2015)泉仲字295号申请人柯惠惠所提供的证据为同一证据,且银行转账凭证均记载柯惠惠汇款给丁淑卿,并没有苏小绢与丁淑卿的款项往来记录。苏小绢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条证据恰好证明原仲裁被申请人丁淑卿拖欠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证据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仲裁庭有依法向两申请人送达了证据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属于实体问题,不是程序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能达到两申请人证明目的。被申请人苏小绢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审理中补充提交了从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296号卷宗中调取的该案2015年3月24日开庭笔录一份以及泉州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23日邮寄给泉州市森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收件人为郑志强的两份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明仲裁庭审理本案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丁鸿羽、森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质量意见是:对于仲裁庭庭审笔录上的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庭审笔录第6页体现有从(2015)泉仲字295号笔录翻版情形。对于仲裁庭2015年4月8日的邮件其有收到,邮件内容是苏小绢委托代理合同证据和仲裁委质证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邮件其也有收到,邮件内容是苏小绢补充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和质证通知书。丁鸿羽、森羽公司并没有收到丁淑卿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以及质证通知书。原仲裁被申请人丁淑卿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苏小绢对申请人丁鸿羽、森羽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两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手机微信图片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申请人丁鸿羽、森羽公司对被申请人苏小绢提供的(2015)泉仲字296号开庭笔录以及泉州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23日两份国内标准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申请人苏小绢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申请人丁鸿羽、森羽公司主张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有:1、仲裁被申请人丁淑卿在仲裁庭庭审后有提交两份补充证据,仲裁庭没有向丁鸿羽、森羽公司送达该两份补充证据和质证通知书。2、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员个人意见”载有“仲裁庭合议时秘书称申请人分别提交的两份银行流水不存在重合,显然是审查不明所致。”该字眼说明办案秘书参与了仲裁合议及对案件进行审查。3、本案仲裁庭是在2015年3月13日组庭,而记载所涉及的“两份银行流水”是在2015年4月15日提供,按规定此时卷宗应在仲裁庭保管之中,秘书未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卷宗及时移交给仲裁庭,不符合仲裁程序。4、仲裁庭没有将本案与(2015)泉仲字295号仲裁案件合并审理。5、本案采用(2015)泉仲字295号庭审记录进行翻版处理,让诸代理人签字了事。对此,1、根据仲裁裁决书内容体现,原仲裁被申请人丁淑卿在仲裁庭审后提供补充证据1流水单1,证明丁淑卿在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12日分别向苏小绢母亲柯惠惠交付了401870元、2045300元,合计21230000元;证据2流水单2,证明丁淑卿在2015年1月14日偿还柯惠惠30000元。虽然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仲裁庭有无将原仲裁被申请人丁淑卿提交的两份补充证据和质证通知书送达给两申请人存在争议。但是,原仲裁被申请人丁淑卿提交的两份补充证据是为证明其有向苏小绢之母柯惠惠交付款项,仲裁庭对于丁淑卿补充提交的证据并未作为认定事实和仲裁裁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据此,丁鸿羽、森羽公司以此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据不足。2、仲裁裁决书后面的仲裁员个人意见不属于仲裁庭的裁决意见。仲裁规则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该服务工作应包括仲裁庭评议记录。两申请人以仲裁员个人意见中的一句话,主张秘书参加仲裁庭评议违法的理由缺乏依据。3、如前所述,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该工作应包括仲裁文书、证据的邮寄送达;仲裁当事人庭后提交补充证据,仲裁庭将仲裁卷宗移给秘书办理证据的邮寄送达工作属于秘书的工作职责。两申请人以此主张秘书未将卷宗及时移交给仲裁庭,不符合仲裁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4、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该条款内容体现,对于仲裁案件是否合并审理由泉州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而不是由仲裁当事人决定。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没有将本案与另案即(2015)泉仲字295号合并审理违反仲裁规则的理由缺乏依据。5、本案申请人丁鸿羽、森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亦是两申请人在仲裁案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其对(2015)泉仲字296号审理笔录上的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其在该份笔录上对于仲裁庭的庭审程序并未提出异议,并签名予以确认,表明其认可仲裁庭的庭审程序。故本院对两申请人提出仲裁庭仲裁庭采用(2015)泉仲字295号庭审记录进行翻版处理,让诸代理人签字了事,违反程序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丁鸿羽、森羽公司申请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29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丁鸿羽、福建森羽鞋服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296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丁鸿羽、森羽公司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洁瑜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六、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