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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郭玉兰、姬平化等与张娜、高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兰,姬平化,刘占云,张娜,高亮,史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66号原告郭玉兰,女,个体。原告姬平化,男,个体,系郭玉兰丈夫。原告刘占云,又名刘占,男,个体。被告张娜,女,公务员。被告高亮,男,个体,系张娜丈夫。被告史继兰,女,年龄不详,个体,系高亮母亲。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郭玉兰、姬平化、刘占云与被告张娜、高亮、史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兰、姬平化、刘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娜、高亮、史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兰、姬平化、刘占云因被告张娜、高亮、史继兰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8月21日、2013年3月21日向其借款564000元,后将利息结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564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娜、高亮、史继兰返还原告借款564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郭玉兰、姬平化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1日,由被告史继兰作担保,被告张娜、高亮分别向原告姬平化、刘占云借款150000元、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姬平化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张娜、高亮,担保人:史继兰,借款时间2012年5月21号”、“今借到刘占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人民币)。借款人:张娜、高亮,担保人:史继兰”。后,被告张娜、高亮、史继兰又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郭玉兰借款110000元、4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郭玉兰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史继兰、张娜、高亮,2012年8月21号”、“借郭玉兰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史继兰、张娜、高亮,2013年3月21号”。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对以上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张娜出具利息约定书一份,载明“张娜欠刘占、姬平化、郭玉兰58万元从2013年6月21日约定为2分,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欠款人签名:张娜,2013年6月21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该58万元包括被告欠原告郭玉兰姐姐郭丽华的借款20000元,因郭丽华的借款由其自行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其中三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郭玉兰所借款项4000元,利息放弃索要。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564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64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史继兰在2012年5月21日的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处签名,故应视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且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故被告史继兰对该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娜、高亮、史继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玉兰借款114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10000元计算利息)。二、被告张娜、高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姬平化借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被告史继兰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娜、高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占云借款3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被告史继兰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4元,原告预交12824元,由三被告负担6412元,退还原告6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